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96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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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楊杰霖

訴訟代理人 楊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柒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松江街口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家亨所有、由訴外人劉鈞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365元(工資22,865元、零件13,5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劉家亨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騎腳踏車,被劉鈞瑋撞到前輪後倒地,對方下車把被告牽起來,問被告有沒有事,當時被告沒怎樣,劉鈞瑋有拿兩千元給被告叫被告去看醫生,被告去看醫生的時候劉鈞瑋才叫警察來,被告到家的時候警察叫被告去交通隊,被告是被撞的,現在變成被告撞劉鈞瑋。

而且在該巷口路面有「停」字,所以劉鈞瑋應該要先停車再開,但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劉鈞瑋的車子直接從巷子衝出來並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再開,被告認為初判表不可採,雙方都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被告騎乘腳踏車穿越斑馬線時,保戶駕駛的自小客車駛出巷口,在斑馬線上撞到被告騎乘的腳踏車。」

,而劉鈞瑋駛出巷口前之車道地面繪有「停」之標誌,為支線道,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佐參。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號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腳腳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劉鈞瑋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均為肇事原因,洵堪認定。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既與現場情形未符,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6,365元(工資22,865元、零件13,5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係左側後車尾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 月1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 年7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8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9,447 元〔計算式:4,982+3,143+1,322=9,447 元;

第一年折舊額:13,500 ×0.369=4,982;

第二年折舊額:(13,500-4,982 )×0.369 =3,143;

第二年折舊額:(13,500-4,982 -3,143 )×0.369 ×8/12 =1,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053 元(計算式:13,500-9,447 =4,053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53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22,865元,共計26,918元(計算式:4,053 +22,865=26,918 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其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70% 、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75 元(計算式:26,918元×30%=8,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2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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