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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曾國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業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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