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建簡,4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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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鄭偉正

被 告 方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層4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2樓有漏水之狀況,故於民
國(下同)107年7月10日委請水電師傅對系爭3樓浴室之漏水情形進行檢修,發現源於被告自行將所有系爭4樓房
屋增設套房式衛浴,卻未施作防水設施,致3樓房屋之水
管滲漏,損壞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房屋,而被告迄今仍未
將漏水修復。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客廳、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漏水遭致損毀,經原告初步諮詢裝修公司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費用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房屋修復施工期間約10個工作天,原告並無法正常使用系爭3樓房屋,須臨時住宿旅館使用
,一天以2000元計算,為此額外增加旅館住宿費20000元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問題所致,則此乃被告疏於維修、保管被告所有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及浴室
,致原告之妻陳芙蓉一年來無法安睡,至今還在服用藥物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去年購買系爭4樓房屋,該房屋中間增設套房衛浴設備係前任屋主所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購買系爭4樓
房屋後,經原告反應浴室有漏水之現象,被告遂委請中元
水電材料工程行修繕,現已不再漏水,此有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重
新裝潢,與漏水無關,且原告要求旅館費更不合理。此外
,原告之妻無法安眠,更與系爭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即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自難謂原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二)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與前屋主林鳳此、歐陽柔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4樓房屋,被告於同年7月間與前屋主林鳳此、歐陽柔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因系爭4樓房屋
客廳地板有局部隆起及牆面有龜裂等情,經被告委請訴外
人周洧漳就系爭房屋客廳地板重新鋪設修繕,並自行填補
客廳牆面龜裂後,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施勝雄居住,是被告並無修改系爭房屋任何裝潢格局
,更無增設套房衛浴,合先敘明。
(三)本件民事糾紛係源於前屋主林鳳此、歐陽柔前於100至101年間為變更系爭房屋格局、增設套房衛浴等隔間進而衍生
之漏水事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詳鈞院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卷第33頁,原告於95年間即居住於現址),縱令將來本件之裁判效力不及於利害關係人林鳳此、歐陽柔(
即前屋主),但對於利害關係人林鳳此、歐陽柔之法律地
位,將可能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之情事,且為
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秉持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爰
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向利害關係人林鳳此、歐陽柔告知
訴訟,並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程序。
(四)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芙蓉(即原告之妻子)因本件漏水事件而無法安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請求
被告須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惟原告既非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原告就訴外人
陳芙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部分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開見
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六)退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訴外人陳芙蓉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無從證明訴
外人陳芙蓉無法安眠與本件漏水事件間具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空言泛稱:本件漏水事件發生迄今,訴外人陳芙蓉無法安眠、飽受折磨云云。然失眠之成因眾
多,不無因個人負面人格特質、其餘突發特殊事件,或工
作、家庭壓力等不同因素相互作用而引發之可能。原告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陳芙蓉之失眠症狀與本件漏水事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按前說明,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該房屋為RC建物第3層,浴室天花板油漆剝落,走道天花板有水漬、客廳相鄰房間橫樑有水漬,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1)於4F中間浴廁以蓄水法作滲漏檢測(即系爭3F中間臥室平頂天花板水漬處),封閉4F中間浴廁排水孔,並於地板放水蓄留
2cm高檢測(詳附件六:PH- 2),於3F平頂天花板水漬處檢視,因為封閉式天花板,故只能由筒燈開口處查看,系
爭3F樓版處現況無滲漏現象(詳附件六:PH 3~5)。
(2)於4F後方陽台作給水管壓力檢測(即系爭3F後方浴廁上方樓版處),對給水管施以3.5kg/c㎡壓力,於停止加壓後迅速下降至2.0kg/c㎡,由壓力下降現象,研判給水管應有滲漏(詳附件六:PH6~7)。
八、鑑定分析與研判:(一)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漏水情形?經前述109.04.24日檢測後現況調查結果,系爭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中間臥室平頂天花板水漬處,經上方4樓浴廁蓄水法作滲漏檢測,檢測前後檢視,現況已無滲漏
現象,另該系爭房屋室後方浴廁上方樓版處,經上方4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有滲漏現象,研判應為直上樓層即同區中
正路12號4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
(二)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漏水情形,修復方法、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因既為其上同區中正
路12號4樓房屋後方浴廁給水管滲漏所致,該4F房屋所有權人現場表示將自行修復該滲漏現象處理事宜(詳附件四
),致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其修復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元(NT$:16,550)各等語,此有該會109年5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第3、4頁參照)。
(二)足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由於四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所有4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655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委無足採。
另鑑定費70000萬及裁判費2760元屬於訴訟費用範疇,併於主文欄諭知應負擔之比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周洧漳,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
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為止。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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