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建簡,56,2020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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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顏麗玉

訴訟代理人 孫毓曏
複 代理人 孫振魁
被 告 陳茉琳

吳李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李淑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九○○○一一一二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八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上開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吳李淑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李淑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9 號1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因未確實完成修繕而導致原告重新粉刷施作之工程費用。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7 號2 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5 月13日新北市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8 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系爭7 號2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修復系爭9 號1 樓房屋漏水狀態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 號1 樓房屋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李淑樺為系爭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茉琳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9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

被告前分別因疏未修繕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之防水層及馬桶受損部分,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因而向下漏水至系爭9 號1 樓房屋,致系爭9 號1 樓房屋書房牆壁油漆剝落,且壁癌區域逐漸擴大而受損,經委請訴外人昌益工程行檢修後,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

又系爭9 號1 樓房屋之漏水,既係被告疏未修繕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所造成,被告自應負責將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7 號2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8 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系爭7 號2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茉琳方面:被告陳茉琳曾僱工檢修系爭9 號2 樓房屋,發現系爭7 號2 樓房屋住戶用水時,系爭9 號2 樓房屋就會漏水,後來被告陳茉琳即將系爭9 號2 樓房屋浴室封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李淑樺方面:被告吳李淑樺先前已經有僱工施作浴室工程,施作期間均未用水,然上開工程完成後,系爭9 號1樓房屋仍持續漏水,故系爭9 號1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應非系爭7 號2 樓房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吳李淑樺修復漏水,並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9 號1 樓房屋、系爭7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9 號1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而致系爭9 號1 樓房屋書房牆壁有油漆剝落及壁癌區域擴大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9 號1 樓房屋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疏未修繕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之防水層及馬桶受損部分,致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樓房屋向下漏水至系爭9 號1 樓房屋,而致系爭9 號1 樓房屋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9 號1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 號2 樓房屋、系爭9 號2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查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書房牆面確實有漏水情形,於109 年4 月27日會勘時先進行現場7 號2 樓浴室冷、熱給水及排水測試工作,並配合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比對試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即先開啟浴室洗臉盆上方冷、熱水並排放水持續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7 號2 樓浴室牆面洗臉盆下方磁磚縫確有水漬持續滲出情形,又7 號2 樓浴室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皆會造成水順沿孔洞往牆面滲漏至共同壁側。

另依據9 號2 樓所提供浴室地坪及牆面磁磚敲除後照片中發現,其共同壁離地面1 公尺之高度磚牆有潮濕之現象,即代表該牆面確有滲漏情形。

為再確認預埋在7 號及9 號共用壁之排水管是否漏水,本會鑑定技師前往屋頂查看時發現其位於屋頂之公用排水管已被屋頂住戶之地坪所覆蓋無法試水測試。

另被告9 號2 樓所述;

於108 年10月份其浴室地坪及牆面磁磚、防水、給排水管都已敲除及重新施作改善,經查並無滲漏情形。

綜上研判造成9 號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可能7 號2 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所致,另浴室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未填縫及施打矽利康亦為漏水原因或預埋在7 號及9號共用壁之公用排水管漏水,導致鑑定標的物9 號1 樓書房牆面滲漏。

漏水修繕方式:將7 號2 樓之浴室地坪磁磚和鄰共同壁側之牆面離地面200 公分高之磁磚及泥作粉刷層敲除至原有結構,並重新施作給排水管、泥作粉刷、防水層再貼磁磚,另牆面磁磚與管路接合位置須確實填縫及施打矽利康」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且鑑定人黃清和、王文川為土木技師,均係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並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該鑑定報告,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作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之依據,故被告吳李淑樺抗辯系爭7 號2 樓房屋並未造成系爭9 號1 樓房屋漏水,而係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詞,核與前揭鑑定結果有悖,實非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9 號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7 號2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造成,請求被告吳李淑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 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系爭7 號2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尚非無憑,洵為可採。

又上開會勘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系爭9 號2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且因公用排水管已被屋頂住戶地坪所覆蓋,而無法進行試水測試,故原告主張系爭9 號2 樓房屋向下漏水亦為系爭9 號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據此請求被告陳茉琳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節,尚乏事證可佐,洵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9 號1 樓房屋書房牆壁,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昌益工程行估價單乙紙為佐,然本件經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預估系爭9 號1 樓房屋室內所受損害修復費用約為15,366元(含牆面油漆刮除及清潔費用5,000 元、牆面水泥漆(含批土)費用6,820 元、其他費用1,182 元、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591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773 元)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經個別磋商後所得,其估價金額會因個人之議價能力、特殊需求考量而有所差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李淑樺賠償之系爭9 號1樓房屋修繕費用,應以15,36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李淑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李淑樺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李淑樺應將系爭7 號2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8 所示修繕費用明細表所載關於系爭7 號2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吳李淑樺應給付原告15,366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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