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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博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洲
訴訟代理人 鄭瑞龍
被 告 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蘋葦
訴訟代理人 郭鴻麟
被 告 萱藝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碧雄
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萱藝創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萱藝創設有限公司(下稱萱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萱藝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所承包之「景平營區志願役官兵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之浴廁隔間搗擺、小便斗隔板、PVC 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7,920 元。
原告依約進場施作,於107 年5 月完工,並經被告長信公司驗收合格,惟原告請款時,被告長信公司卻以業主尚未發放工程款為由,拒不付款,嗣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長信公司始於107 年7 月間將發票人為被告萱藝創設有限公司(下稱萱藝公司),發票日10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67,920 元,並經被告長信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並聲明:(一)被告長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6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萱藝創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7,9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三)前揭第一、二項之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信公司則以:被告長信公司確實有積欠本件工程款,當初有提出被告萱藝公司簽發的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希望分期還款等語。
四、被告萱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長信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8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被告萱藝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對被告萱藝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承攬被告長信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367,920 元,並經被告交付以被告萱藝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前揭規定,票載發票人即被告萱藝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萱藝公司請求付款,故其請求被告萱藝公司給付票款367,920 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既未獲付款,被告長信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長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均如前述。
復查,被告二人之債務屬目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一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信公司給付36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萱藝公司給付36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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