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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余室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被 告 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樹林藝文中心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96,173 元,雙方於106 年9 月30日開會前會議已明定物料須實付,但被告卻以工程款比例來作結算,僅給付700,000 元,尚欠原告496,173 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泥作工程結算書、計價請款單、106 年9 月30日會前紀錄、泥作工程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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