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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淑蘭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廷瑞國際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覆議審查表各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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