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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昇德
相 對 人 蘇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3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93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並未舉證釋明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生活困難,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訴訟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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