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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有身障證明,年紀64歲,收入有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聲請訴訟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未提出其他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薪資及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1,652 元,名下復有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資力,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並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之可能,難認聲請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事實為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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