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調,5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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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美娥



相 對 人 莊惠雲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乙○○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伊為消費者,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向相對人購買明谷山莊定型化契約(住宿卷),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臺北市南港展覽館(臺北市○○區○○○路0 號)及南投縣明谷山莊(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土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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