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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塘池及楊洪淑媛之全體繼承人」間拆墓還地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楊塘池及楊洪淑媛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以「楊塘池及楊洪淑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楊塘池及楊洪淑媛」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原告起訴狀未有楊塘池及楊洪淑媛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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