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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林秋香
洪連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蘭
被 告 詹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洪平吉之繼承人,訴外人洪平吉於民國73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73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810 號完成登記。
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3年1 月9 日至73年11月9 日,不論依民法125 條、第881條之15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自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平吉前向我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的擔保。
起初訴外人洪吉平於71年借款30萬元,嗣後被告聲請拍賣,後來於73年與訴外人洪平吉協議先還款20萬元,剩下10萬元以開本票之方式,1 萬元的本票各10張,同時設定這個抵押權。
最後一張本票上的日期是超過抵押權擔保時限。
被告不是沒有去要這筆債權,是因訴外人洪吉平根本人間消失,連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時都沒有出現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提出借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拍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借款證、抵押設定契約書各1 份、本票10張之影本等為證,且就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 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3年1月9 日起至73年11月9 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洪平吉為給付上開債款所簽發之本票10張所示,其最後付款日為73年11月15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提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法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晚於88年11月15日時效完成。
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亦因5 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存在,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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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小段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OO區 │OOO段第│70 │13 │1,000分之 │
│ │ │OO小段 │ │ │52 │
├───┼────┼─────┼──┼──────┼─────┤
│新北市│OO區 │OO段 │59 │437.54 │100,000分 │
│ │ │ │ │ │之2,568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字號:板登字第810 號 │
│登記日期:73年1 月12日 │
│權利人:詹豐裕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 │
│存續期間:73年1 月9 日起至73年11月9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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