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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杜采緹
被 告 劉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底至8月初,介紹友人周美君(原名:高美君)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密聊」APP之暱稱「親愛的朋友」、「微信」APP之暱稱「安娜」等人所組成之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嘉和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以各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周美君擔任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車手即被告劉嘉和之工作。
而原告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電話,向原告詐稱之前購買之電影票,因業務疏失誤設為30筆電影套票,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使得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29987元,至訴外人陳嘉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將銀行款項領出,再匯入指定帳戶,共匯款41萬元,而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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