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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劍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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