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李佳盈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毀損
- (三)被告李東權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被告國
- 二、被告辯稱:
- (一)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 (二)又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是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權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三)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而支出
- (四)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元(計算式:15萬
-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佳盈
被 告 李東權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佳盈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
被告李東權係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駕駛人,且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
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8公里處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交流道有無回堵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車輛從左後方追撞原告,是為有過失之情形。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毀損,則原告除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
而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謂:「車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左後方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左後戶定、後行李箱蓋嚴重變形潰縮,後行李箱蓋、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鈑修;
左後門零件總成換新;
左後葉子板、左後C 柱、左後戶定切割焊接換新。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鑑定價值項目:正常車況現值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修復後現值49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價值為15萬元,加計前開鑑定費用1 萬元,原告共損失16萬元(計算式:64 萬-49萬+1萬=16萬)。
(三)被告李東權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被告國光客運公司除了審核客運之司機員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基本要件外,更因考核司機員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之認知,並施以相關教育訓練及設以監視錄影器材,隨時監督司機之行車狀況,以提昇道路交通之往來安全,避免發生事故危害他人。
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準此,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東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7,381 元,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15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以證明其乃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爭執,不足採信。
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須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方得請求賠償。
(二)又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是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始得就差價部分主張。
經查,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7,381 元,已逾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15萬元,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申請汽車鑑定之費用1 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依法不得向被告等主張,應不予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權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因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交流道有無回堵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李東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另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雖被告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有所爭執,然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節,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工會鑑定結果認:「該車經鑑定後,左後方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左後戶定、後行李箱蓋嚴重變形潰縮,後行李箱蓋、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鈑修;
左後門零件總成換新;
左後葉子板、左後C柱、左後戶定切割焊接換新。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鑑定價值項目:正常車況現值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修復後現值49萬元」,有該工會出具之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該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足以採信,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4萬元;
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9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15萬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之損失,自屬可採。
(三)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而原告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 萬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四)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萬元=1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