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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川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約定條款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再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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