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0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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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東明
被 告 林淑琤

李逸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不法毀損之意圖,故意損害原告浴室牆壁,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稱欲修公用區域水管,而需將浴室牆壁打洞,實則於毀損牆壁後故意不修理,
於圍牆打洞後已十一個多月,至今仍未修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不法侵權行為,故依程序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淑淨與新任總幹事即被告李逸秋二人基於不法犯意,於107年1月24日等時間,由被告李逸秋向原告恐嚇要求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後並降為13000元),並稱此為被告林淑諍之指示,若不給則牆壁不予修理,該牆壁不
修理對於原告產生極大之困擾與不便,原告亦因而相當恐
懼,然則,所要求之錢亦屬不法,此牆之修理,與九樓天
花板的修理完全無關,原主委即被告林淑淨與新任總幹事
即被告李逸秋竟基於不法之犯意,而有此不法行為,其行
為觸犯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行為亦明顯
為違法行為。造成原告牆壁損壞,且難以使用房屋之浴室
,又以恐嚇取財方式,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身體免
疫力等亦受到嚴重影響,並於此期間就醫,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範,「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及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關於浴室牆壁
恢復原狀部分,經水電工程行初步估價約120000元(含牆壁恢復原狀金額約12000元,浴室磁磚拆除運除16000元,復原材料工資等28000元,浴室磁磚新貼復原60000元,浴室設備裝回原位5000元,及保固等費用),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知行為造成原告牆壁損壞,且難以使用房屋之浴室,又以恐嚇取財方式,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損
害,身體免疫力等亦受到嚴重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80000元,合計500000元。
(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1項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即對於管委會
管理之範圍,應善盡修繕之責任。關於本次大樓公用區域
之水管管線破裂部分,此範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共用部分」範圍,亦即非屬住戶個人所有範
圍,而為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範圍,當時亦要求管委會應迅
速處理,避免造成住戶之損失,亦本基於法律之規範,但
卻因而成為被害對象,被告卻以損害浴室牆壁為不法手段
,後續再為恐嚇取財之侵權等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
害,及浴室之難以使用,被告自案件發生至今,毫無悔意
,顯見被告案件發生後,未能妥為自我檢討。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淑琤則辯以:當初請工人進去房屋維修,修繕費是管委會出錢,不是被告各等語。
三、被告李逸秋則辯以:進去維修時被告李逸秋並未擔任總幹事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均無從遽認被告等僱請工人維修致毀損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林淑琤毀損、被
告二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
亦有被告林淑琤所提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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