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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陳廣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娟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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