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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顯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為受讓上開債權之人,自應同受前開條款之拘束。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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