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11,2019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胡銘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8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5.6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水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60 元(零件45,100元、工資36,200元、烤漆23,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101,98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1,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