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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麟、黃余愛娘、黃塗溪、黃盧蕊娘、黃阿白、黃楊阿詩之後代子孫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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