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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品汝
朱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品汝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56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
詎被告林品汝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將應辦理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37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遺產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美佐,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林品汝、朱美佐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朱美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板登字第1027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林清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品汝、朱美佐與訴外人林福泰、林彥伶所為協議,此有原告前另案對被告林品汝、朱美佐聲請調解時(即本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7 號),該案即依原告聲請所調取繼承登記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107 年板登字第102790號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本件仍僅以林品汝與朱美佐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是其併為請求被告朱美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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