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中和卓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被 告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茂村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而「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原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已於103年間歇業,且經郵局以「已遷址」為由退回本院對該址之送達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