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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依萍即陳嘉星之繼承人
陳依玲即陳嘉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嘉星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規定:「. . .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即陳嘉星之繼承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依萍即陳嘉星之繼承人、陳依玲即陳嘉星之繼承人核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支付命令,雖僅被告陳依萍即陳嘉星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表明異議理由,無從知悉是否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無從認定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債務人,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異議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認定,將陳依玲即陳嘉星之繼承人亦列為本件被告;
至原告另聲請對被告王紫媚(原名王子鑫)即陳嘉星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無法送達,依法業已失效,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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