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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金俊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然等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原證二(即另案訴外人廖金城對原告劉金俊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 )之歷審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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