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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張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世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行修復行為;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 房屋,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一項之容忍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修繕系爭房屋部分之工程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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