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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宇暢即黃信儒即竤翔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洪清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107年11月27日因資金資金周 轉 因素,急需借款周轉,因此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45萬元(計算式:預扣三個月利息,15分利,每月45萬元, 共計135萬元,加計手續費20萬元,共計155萬元之重利)與 90萬元(計算式:預扣二個月利息,20分利,每月30萬元, 共計60萬元之重利)。
惟被告要求本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VB564489)與發票日 107年2月27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VB564495)(如附 表)作為擔保,並且簽立白色奧迪汽車(車牌:ANZ-0808) 之讓渡書。
(三)事後原告後已經陸續清償150萬元之借款,此有原告母親與 被告對話錄音檔可稽。
此外,原告並以107年2月27日藉由4 5萬元之支票(新光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 VB0000000)向被告清償45萬元,合計195萬元業已支付被告 ,加計汽車殘餘價值至少40萬元以上,上開235萬元(計算式 :145+90=235)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四)豈料,被告仍向原告寄發支付命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母親與被告對話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影本、及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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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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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竤翔室│VB564489│3,000,000 │新光 │106年 │107年 │
│ 1 │內裝修│ │元 │銀行 │ 11月 │4月 │
│ │工程行│ │ │後埔 │ 28日 │18日 │
│ │黃信儒│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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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竤翔室│VB564495│1,500,000 │新光 │107年 │107年 │
│ 2 │內裝修│ │元 │銀行 │ 2月 │4月 │
│ │工程行│ │ │後埔 │ 27日 │18日 │
│ │黃信儒│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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