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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游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
有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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