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1812,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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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陳美雲即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器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階梯式坡道、平衡坡道、平衡翹翹板各壹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 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設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以推展幼兒運動為成立宗旨,並就會員、組織、理監事職權、會議、經費及會計等以章程規範,為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業據在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立案證書、章程、會員大會紀錄為證,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原告雖未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然參照上揭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平衡車教學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被告之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南港區。

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第2 年續約前,已於107 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107 年10月18日到期,請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重新聯繫訂約事宜,然期間並未收到被告願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將如附表所示3 項器材(下稱系爭器材)返還原告。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器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器材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器材之歸還方式,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即已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系爭器材,而係原告遲未前來取回,被告並未拒絕返還系爭器材,對原告現請求返還系爭器材乙事並無意見,而被告既無拒絕返還系爭器材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平衡車教學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係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又原告於第2 年續約前,曾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107 年10月18日到期,請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重新聯繫訂約事宜,然期間並未收到被告願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歸還系爭器材,且被告依約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返還系爭器材,而系爭器材現仍在被告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器材專利證書、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炎律函字第831 號函、107 年10月16日107 年度炎律函字第1042號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器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違約金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於7 日內,更正使用漢克Pushbike商標各項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即原告)加盟之名稱,並甲方有權取回3 項中華民國專利教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第8條則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30萬元之違約金」,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曾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系爭器材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兩造於107 年10月21日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略為:「(甲○○:沒辦法,合約已到期,妳不續約,即代表期滿結束,妳要提告,請自便,另外已請律師準備提告合約期滿結束,尚未歸還器材,將以侵占我方專利器材等事由提告。

)被告:沒辦法不是單方提出就成立,我已經提告了,器材我沒在用,要載請自取,占用也浪費我的倉庫空間。

(甲○○:好的,我等你提告後,更甚至開完庭結案後,我再去載,省的爭議,既然已經走到訴訟流程,我也不急著去載,妳要自己載來歸還我就收,不載來歸還,我就當期滿未歸還來求償。

因為我給妳期限內完成續約,妳不簽也不讓我去載器材,那訴訟完,看怎麼樣再說吧!另外……信義區已是無人駐點,將開放出來供招商選擇。

)被告:器材自己來載走,是不是侵占不是你說了算,一切進入訴訟中,多說無益。

(甲○○:好的,我問問我的律師,看需不需要都載走時,需要簽什麼切結書,說明自願放棄非專利器材之類的,再回妳……)」等情,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時,被告曾明確表示系爭器材已無用處,而多次請原告前來全數載回等情,故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指拒不返還系爭器材之違約情事等詞,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器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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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器材          │專利證書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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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階梯式坡道    │設計第D169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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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衡坡道      │設計第D169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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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平衡翹翹板    │新型第M513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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