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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月好
訴訟代理人 韓順貞
被 告 蔡玉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個月租金計12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7年11月30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12000元,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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