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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施文彬
訴訟代理人 施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07 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949 元(含本金117,529 元)及利息未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沒有收到前置協商的通知,仍希望法院判決。
二、被告陳稱:被告確實有積欠這筆款項,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現在協商分期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等語,然此為債務如何清償、履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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