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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宜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澤明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5月21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8年5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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