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中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德餘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德餘積欠上開債務,被告於蔡明賢死
-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德餘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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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
林紫彤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翁桂幸
蔡德餘
蔡建餘(原名蔡耀餘)
蔡弘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蔡德餘、翁**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6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6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蔡建餘(原名蔡耀餘)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6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朴登普字第0250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賢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德餘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蔡德餘財產狀況,發覺蔡明賢於98年5 月1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而被告均為蔡明賢之繼承人,且被告蔡德餘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蔡德餘應自蔡明賢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被告蔡德餘竟分別與被告翁桂幸、蔡建餘、蔡弘餘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由被告翁桂幸於98年6 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由被告蔡建餘於101 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告蔡德餘上開不為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致被告蔡德餘名下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6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蔡建餘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6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朴登普字第0250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德餘積欠上開債務,被告於蔡明賢死亡後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蔡德餘並未拋棄繼承,嗣後被告協議分別由被告翁桂幸、蔡建餘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4 月1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06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德餘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節。
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查蔡明賢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汽車2 臺、機車1 臺及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4 筆存款等遺產,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052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僅就其中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為撤銷,已無理由。
參諸被告蔡弘餘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蔡德餘所為上開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所為,被告蔡弘餘亦應無一併放棄繼承上開不動產權利之理,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間就整體財產是否均已分割、被告蔡德餘除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有無繼承其他車輛、現金等遺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所指被告間就上開遺產中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協議行為確為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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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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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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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光仁段 │0000-0000 │101.00平方公尺│1/4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
│01840- │新北市板橋區 │新北市板橋區三│二層:74.11平方公尺│1/1 │
│000 │光仁段0031 │民路1 段76之1 │ │ │
│ │-0000地號 │號 │ │ │
└────┴───────┴───────┴─────────┴─────┘
附表二: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嘉義縣│ 東石鄉 │鰲鼓段鰲鼓小段│0000-0000 │559.21平方公尺│ 1/6 │
│ │ │ │0000-0000 │112.87平方公尺│ 1/24 │
│ │ │ │0000-0000 │63.20平方公尺 │ 1/6 │
│ │ │ │0000-0000 │169.00平方公尺│ 1/24 │
│ │ │ │0000-0000 │868.00平方公尺│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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