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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歐建傑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陳承典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起合作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即誠品武昌店)經營CABRON櫃位,兩造後於107年3月間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原告遂於107年4月8日與其母親及公司會計陳玉珮至被告家中會算帳務明細,雙方遂即於上揭期日製成務明細表,依資本額及被告向原告所購入GHK服飾之貨款及原告之代墊款項匯算出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退夥金予原告,當日被告為擔保上揭之雙方協議,尚簽立乙紙同額之借據予原告,更能證得兩造協議之存在,未料被告竟以原告依協議至上開店址取回未結算之貨品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而地檢署因其所調查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之陳述相符處分原告不起訴,其理由指出:「三、(一)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被告、被告之母及被告之公司會計陳玉珮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告訴人家中商談上址櫃位結算事宜,雙方議定告訴人應返還當初被告出資合夥金之半數即39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之貨款6萬元,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3萬元,雙方結束合夥關係;
被告於當天晚間至上址櫃位取走之GHK服飾商品,為被告製造生產、置放於該櫃位寄賣,並未結算貨款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珮證述綦詳;
是告訴人、被告既已決議解除合夥關係,雙方之合夥財產,包含貨款找補亦均已結算完畢,則被告依此取回其寄賣且未結清貨款之商品,等同取回之自己之物,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而變異為「自己所有」之行為,自難遽繩其以侵占犯行。」
。
從而原告僅以本狀依兩造之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應給付被告之6萬元貨款,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退夥金,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將所有的金額算清楚,107年4月8日清算,當場有5人在場,我、原告歐建傑、原告之母親、我母親、會計陳玉珮共5人在場。
78萬元還要扣除251999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7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又兩造合夥商號之會計陳玉珮於107年6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請說明當天在告訴人住處內你們談的內容?)歐建傑給我的資料,說他們服飾
店的櫃上還有70多萬元的貨款還未付清,歐建傑要支付給櫃商一半的貨款,歐建傑覺得不合理,因為當初賣了東西
所得,一半給櫃商,一半給店家,但本次賣得的錢都在櫃
上,不會有未付貨款的情形,所以歐建傑認為他不清楚為
何自己還要付款。當天討論就是這個部分。最後結論,服
飾店櫃上結餘負數,如果分擔一人一半,剛好抵銷歐建傑
應該拿到的貨款數額,所以雙方決定兩清結束合夥關係,
意思是歐建傑不用再拿錢出來,告訴人也不用再給歐建傑
任何錢,告訴人要給歐建傑當初歐建傑先出的合夥金,78萬元一半39萬元,這是當時雙方達成協議內容。」
、「(對於告訴人稱談到後來結論是其要再給歐建傑33萬元有何意見?)告訴人稱的33萬元,是歐建傑原本可以拿回39萬元再扣除歐建傑應該要給告訴人的6萬元。」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375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案卷第61頁至第62頁),自堪認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39萬元之退夥金予原告。至被告空言辯稱78萬元還要扣除
251999元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退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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