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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志
被 告 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准予解散登記,被告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蔡松洲(更名蔡奕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蔡奕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書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28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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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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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2269 │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 │105年1月6 │
│ │ │蔡松洲(更名蔡奕雲)│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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