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05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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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黃建樺

黃月嬌


黃楊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0地號土地)內,面積50平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家族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300地號土地內,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6日新北土復36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0(22)部分之家族墓(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乙座,共計占用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而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為求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 日分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絡資料,惟被告在清明節掃墓時仍未留下連絡資料,亦未出面解決。

再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曾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王裕義,再由被告向王裕義購買受讓永久使用權,然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僅記載王裕義為見證人,而非記載王裕義為受讓人,故王裕義無權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被告。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墳墓占用,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係為維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3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22)部分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王福雄前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王裕義,嗣被告透過證人陳秋發介紹,向王裕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王裕義已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乙座,共計占用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且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月1 日分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絡資料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書面公告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雖係88年4 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

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

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二)查證人陳秋發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黃建樺之父親黃瑞柳過世,有委託伊建造墳墓,故伊才會介紹黃建樺向王裕義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伊有聽說系爭土地地主將土地買賣事宜均交由王裕義處理,當時要買該處周遭墓地都要去找王裕義,而非直接去找原地主,故黃建樺才會去向王裕義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他人之墳墓,但因為原墳墓之亡者已經撿骨完成,原墳墓已沒有繼續祭拜,伊詢問王裕義系爭土地得否繼續建造墳墓後,經過王裕義同意,黃建樺才付款向王裕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伊繼續建造黃瑞柳之墳墓,黃建樺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時,伊有同在現場見證,所以才會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系爭讓渡書是由王裕義拿出來等語;

參諸系爭讓渡書上除有以黑色字跡記載「一、立讓渡書人王福雄土地坐落三峽鎮成福路小暗坑小段1300地號內讓渡……。

二、日後不收任何使用,包括現有道路一併永久使用,恐口收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中華民國90年5 月10日立。」

等內容外,另兼有以藍色字跡記載「如舊墓有糾紛由王裕義負責、見證人陳秋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等內容,有系爭讓渡書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而王福雄於90年間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讓渡書內容觀之,系爭讓渡書上黑色字跡部分係於王福雄在世時所書立,而系爭讓渡書上藍色字跡部分則係被告主張其向王裕義購買永久使用權時所書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福雄讓與永久使用權予王裕義後,再由被告向王裕義購買取得上開永久使用權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審酌系爭讓渡書先後書立日期分別為90年5 月10日、100 年7 月28日,距今已隔相當時間,且部分當事人已先後離世,而原告係於107 年1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對被告訴請拆墓還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既已就其現存事證舉證如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以佐被告抗辯前情確為不實,僅空言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憑採為實,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返還系爭土地,洵非有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於107 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墳墓自100 年間即合法興建,而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此一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時間,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差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購買之理,且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墳墓均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屬明顯可知之墓地,且亦有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之家族墓園分管協議,可認1300地號土地已成為墓地之主要使用,經審酌原告取得已作為墓地使用之系爭土地,本難作墓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原告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

反之,一般人民如經取得私人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考量1300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即有眾多墳墓存在乙情,業據系爭土地執行點交筆錄記載明確,原告當知之甚明,審酌原告受讓土地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於受讓後仍以整體規劃使用為由,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墳墓云云,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3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22)部分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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