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通美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通美包│DH674170│184,000元 │台北市│107年 │107年 │
│ 1 │裝有限│8 │ │第五信│ 03月 │ 03月 │
│ │公司 │ │ │用合作│ 15日 │ 15日 │
│ │ │ │ │社大安│ │ │
│ │ │ │ │分社 │ │ │
├──┼───┼────┼─────┼───┼───┼───┤
│ │通美包│DH674171│175,000元 │台北市│107年 │107年 │
│ 2 │裝有限│9 │ │第五信│ 03月 │ 03月 │
│ │公司 │ │ │用合作│ 30日 │ 30日 │
│ │ │ │ │社大安│ │ │
│ │ │ │ │分社 │ │ │
├──┼───┼────┼─────┼───┼───┼───┤
│ │通美包│DH674172│84,000元 │台北市│107年 │107年 │
│ 3 │裝有限│5 │ │第五信│ 04月 │ 04月 │
│ │公司 │ │ │用合作│ 15日 │ 16日 │
│ │ │ │ │社大安│ │ │
│ │ │ │ │分社 │ │ │
├──┼───┼────┼─────┼───┼───┼───┤
│ │通美包│DH674173│157,500元 │台北市│107年 │107年 │
│ 4 │裝有限│8 │ │第五信│ 04月 │ 04月 │
│ │公司 │ │ │用合作│ 30日 │ 30日 │
│ │ │ │ │社大安│ │ │
│ │ │ │ │分社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