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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蘇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稱:系爭支票均是被告所簽發,對原告之主張認諾,然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雖稱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10萬元 │107 年10月5 │107 年10月5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
│ │ │日 │日 │東門分行 │ │
├─┼─────┼──────┼──────┼──────┼─────┤
│2 │200 萬元 │107 年10月7 │107 年10月8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
│ │ │日 │日 │東門分行 │ │
├─┼─────┼──────┼──────┼──────┼─────┤
│3 │140 萬元 │107 年10月22│107 年10月22│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
│ │ │日 │日 │東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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