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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炳成
被 告 王得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惟原告於107年6月前已陸續還款共190,000元,目前剩餘10,000元未清償,因被告對於已還款部分均拒絕返還原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原告才未繼續清償,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凌字第151269號債權憑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6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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