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27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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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鍾文翔

被 告 楊連玉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林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昇 住同上
被 告 葉禮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韓秀雲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蕭雪娥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秀雲、蕭雪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9月因被告楊連玉極力推薦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為103年股市領頭羊、值得長期持有、4至6年獲利10倍等語,而以自己與女兒鍾佳樺名義購買鴻圖公司股票4,000股,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並於103年10月20日過戶。

鴻圖公司自原告購買股票後,多年未曾召開股東會,原告突於106年7月20日股東會前接獲資產管理公司來電表示鴻圖公司欲結束營業,欲以塔位賠付投資人等語,原告因無塔位需求而未予回應,嗣原告接獲鴻圖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通知,委由洪昱瑄於106年7月20日參與股東會。

詎股東會發給每位股東之聲明記載鴻圖公司停業,並委託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公司資產,欲與各股東即投資人和解,發言人於會中對股東權益交代不清,董事長林冠昇裝病出席且完全不發言不回應股東問題,經洪昱瑄與其他股東交流資訊始發現,鴻圖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音圈馬達鏡頭等研發產品,且每位股東都曾接獲資產管理公司表示以塔位換股票之電話,此時始驚覺可能受詐騙,即鴻圖公司公司派結合被告楊連玉詐騙投資人購買空殼公司股票,購買後公司呈現財務問題而停業,再佯以塔位換公司股票。

被告鴻圖公司及董事林冠昇、董事林美玲、葉禮緯、原始股東韓秀雲、原始股東蕭雪娥,結合被告楊連玉共同詐騙原告等投資人購買未實際從事音圈馬達鏡頭等研發產品之空殼公司之股票,使各董事及原始股東得以退股,讓受詐騙之原告等投資人買進股份,再結合資產管理公司佯以處理公司債務問題而再欲以塔位詐騙原告等投資人,使原告受有購買股票17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則以:被告林冠昇、林美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楊連玉則以:被告楊連玉不認識鴻圖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從未有過任何接觸,亦非代銷公司。

被告楊連玉所購買之12張鴻圖公司股票及原告購買之4張鴻圖公司股票均係直接向訴外人程駿傑購買,對投資人提供3年內如公司倒閉即換股之保證,程駿傑收到股款後,處理股票交割、過戶完成後再把股票交給我們,廠商所有資料及股票、財報訂單均由程駿傑提供,其上有廠商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原告可逕行查證,其投資係審慎斟酌後所為之自主決定,。

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已於鈞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108號案件108年12月10日辯論庭當庭坦承,其於103年間將鴻圖公司股票直接交給程駿傑,並未經由他人轉交。

至於鴻圖公司擬以塔位換股票之事,係鴻圖公司委託資產公司直接與股東聯繫處理,其考量需再支付金錢才能完成過戶,故選擇放棄,當朋友問其意見時,其都據實以告,並同樣告知原告之前妻及其介紹之投資人。

被告楊連玉雖有出具委請律師協助處理鴻圖公司股票之協議書,然此係因程駿傑希望其統一收齊投資款,投資人因而匯款至其帳戶,投資人要求其補償,其所為之道義上補償,原告前對被告楊連玉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購買之各檔股票,被告楊連玉均有購買,數量遠大於原告,公司不幸倒閉,其與原告同樣蒙受損失,其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葉禮緯則以:被告葉禮緯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被告楊連玉之推薦而購買鴻圖公司股票,與被告葉禮緯毫無關聯。

被告葉禮緯既非出售股票之人,亦與原告從無任何接觸,更無原告所稱共同詐騙之犯行。

基此,原告指陳被告葉禮緯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詐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確屬無據。

又鴻圖公司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一定人數以上的股東所發起之組織,全部資本劃分為若干等額股份,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限責任。

職故,姑且不論被告葉禮緯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況以被告葉禮緯僅係鴻圖公司股東,縱使曾經受選任為董事,亦非必然與公司債務或其他股東行為負連帶責任,其理灼然。

因此,原告僅以被告葉禮緯係鴻圖公司股東,或者曾受選任為董事,主張其必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獲悉鴻圖公司為103年股市領頭羊、值得長期持有、4至6年獲利10倍等消息,而以其與女兒鍾佳樺之名義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4,000股,共計1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鴻圖公司股票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黃泓威係被告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被告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張,共計發行股票1億元。

再由程駿傑與黃泓威利用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

黃泓威為使被告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以利銷售。

黃泓威明知被告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3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被告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被告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被告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使用。

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

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黃泓威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被告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

黃泓威共計提供鴻圖公司股票2,296張予程駿傑旗下盤商銷售,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億618萬9,900元,黃泓威則獲得其中1,148萬元(以每股5元計算),黃泓威前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圖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176,000元,自屬有據。

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韓秀雲、蕭雪娥、楊連玉共同對原告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 原告主張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林冠昇為鴻圖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美玲、葉禮緯為鴻圖公司董事為據,然被告林冠昇、林美玲為黃泓威之表哥、表嫂,分別受黃泓威之委託擔任鴻圖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掛名董事,而未參與鴻圖公司之營運等情,業據黃泓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林冠昇、林美玲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確實際參與鴻圖公司之營運,或親自向原告推銷、販售鴻圖公司之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尚難僅憑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為鴻圖公司掛名董事長及董事,遽認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與鴻圖公司確有原告所指之共同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認可採。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韓秀雲、蕭雪娥為原始股票之持有者,與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鴻圖公司股票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楊連玉極力推薦而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被告韓秀雲、蕭雪娥既未對原告為任何勸誘投資之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所購買鴻圖公司股票之前手為被告韓秀雲、蕭雪娥,率認被告韓秀雲、蕭雪娥亦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執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 至原告固復認被告楊連玉推薦其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佯稱鴻圖公司為103年股市領頭羊、值得長期持有、4至6年獲利10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4,000股,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及協議書為證,惟黃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以銷售鴻圖公司股票,詳如前述,而依程駿傑於另案調詢中之證述,亦未見程駿傑證稱其交由被告楊連玉販售鴻圖公司之股票,且被告楊連玉亦知悉其所交付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均屬不實,是以,尚難憑被告楊連玉寄發附加鴻圖公司檔案暨記載「請注意今年股市領頭羊是誰?它所代表的意義是什麼?在股市的比價效應下,我們找到一家頗具隱形競爭力的公司,它獨霸大中華區的技術,已讓一些國際大廠對它刮目相看;

它的技術只不過多做一小步,卻創造出別人難以取代的價值!要找值得長期持有的股票,首要看它是否具"掌握潮流又創造需求"的態勢!找到獨佔企業,4-6年的投資讓我們獲利10倍也不意外!」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楊連玉確實清楚知悉或暸解鴻圖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而與程駿傑、黃泓威共同以散布不實投資消息之方式,謀議販售鴻圖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牟利,況被告楊連玉以其及家人之名義購買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12套,迄今仍無法獲償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楊連玉若與黃泓威、程駿傑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以牟利,被告楊連玉應無投入相當資金自陷股票套牢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連玉與黃泓威、程駿傑共同詐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至被告楊連玉雖委託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鴻圖公司股票後續事宜,然被告楊連玉辯稱其係因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其帳戶,而基於道義補償投資人,核與協議書所載內容略以:「⒈該上游股票供應商程駿傑先生,原有提供換股服務,今已不幸病故無法持續此服務,造成投資股東的困擾及損失。

由於本人亦是投資人,對大家的遭遇能感同身受。

投資必然有風險,但基於道義上,本人願盡最大能力所及,協助投資人降低損失,也希望股東相互體諒」相符,自不得徒憑被告楊連玉此基於道義上所為之賠償,認其確與被告鴻圖公司、黃泓威、程駿傑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圖公司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鴻圖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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