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蘇曉娟
許至翔
被 告 李會敏
訴訟代理人 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98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66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9 年8 月1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最高收取九期。
詎被告迄金尚積欠242,466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被告確實有辦理這筆貸款,之前剛買房子有點困難,被告有遲繳一期貸款。
原告將被告帳戶裡面的錢扣到信用卡欠款,也把信用卡停卡。
原告打電話來說要用公司扣款。
我們希望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向被告申辦本件貸款及逾期還款之事實,另就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