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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被 告 曾芷惠(原名曾美惠)
曾建閎(原名曾明評)
曾宇宏(原名曾明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33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芷惠(原名曾美惠)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催理無果,計至107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6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曾芷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曾芷惠並未向鈞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惟被告曾芷
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曾建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
承登記,被告曾芷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
將曾芷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建
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末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決議、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5號)。
依上述見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
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劉月霞過世後,被告曾芷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
承人曾劉月霞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曾
芷惠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予被告曾建
閎之意思表示及曾建閎於該分割協議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曾建閎於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後,又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曾建閎應就附表所示不動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芷惠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曾芷惠即曾美惠、曾建閎即曾明評、曾宇宏即
曾明溢即曾明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曾建閎即曾明評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曾建閎即曾明評應將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給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曾芷惠(原名曾美惠)之債
權,且被告曾芷惠(原名曾美惠)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
債權,被告曾建閎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曾芷惠(原名曾美
惠)、曾建閎、曾宇宏(原名曾明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建閎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曾建閎即
曾明評應將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給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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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四分之一。 │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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