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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被 告 李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7 月26日駕駛原告公司701 路公車(車號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前時,因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曾俐蓉所騎乘車牌號碼為QUK-44 3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俐蓉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行車事故)。
嗣經協商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曾俐蓉2,150,000 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賠付完畢。
查被告已簽立切結書願依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攤賠償費用,即應依照原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事故分擔事宜。
而依系爭要點第16條規定之分擔比例表計算,就上開賠償費用應由被告分攤之金額為189,4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金額計算表、和解書、訴外人曾俐蓉之身份證、領款收據、支票、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報告書、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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