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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朱正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曾簽立合夥協議書,經營熱炒及燒烤餐廳「丰海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除依協議書交付被告40萬元之合夥金額外,另出資145,000元,其中10萬元係預備金,45,000元係房租及押金,總計出資額為545,000元。
不料於簽立協議書後,雙方因經營理念問題於107年10月10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全部出資額,並同意當日先行給
付18萬元,剩餘的錢於每月10日給付25,000元至返還全部出資額為止。被告隔日即提領10萬元返還原告。
(二)嗣被告陸續交付款項共計28萬元給原告,惟之後即拒絕給付剩餘之265,000元款項。
原告依兩造協議終止合夥協議書及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全部出資額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我有同意退還原告全部費用。
但是原告當初入股時,其中有26萬元是我幫他出的,原告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
我有匯款單。
匯款單上53萬元是原告給我的錢,我去存入的。
但是有26萬元是因原告約定要吃我媽媽林素慧的股份,是我先幫原告出的。
(二)依兩造合夥協議書第八條第2點,已有約定預備金每月撥款存放(金額合夥人同意即可)。原告與被告合議店內的
開銷先由合夥資金額80萬來支付,預備金相互間各提撥多少乃待107年11月扣除成本後,不足時雙方要撥款多聲明少再行討論,惟觀合夥存績期間起於107年10月01日至107年10月10訴日止,為期共10日,合夥續期間如此甚短乃因原告無法按照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盡心盡力
而先行提出退出,無機會相互經營至107年11月,此亦無預備金討出資之後讀,因雙方合夥維持短暫,原告更不可
能拿出145,000元作為10萬元預備金之用及45,000元房租及押金之用途。況依據合約第八條第2點或其他補充協議
,皆無有關預備金之存放訂為10萬元或45,000元作為房租及押金之約定,被告亦未曾有收受過其金額,故尚無原告
所提之14萬5000元作為預備金及租、押金用途之出資,顯原告所提與合約有所相悖。
(三)依合夥協議書第九條一項五款約定。
107年10月08日被告對合夥經營之丰海味對帳,發現應支付帳款與實際支出多
出許多,顯然帳款出現問題,於是向原告說明後並要求原
告解釋,翌日,原告自身認為相互間無信任基礎再也無法
共同勞動等理由提出退出丰海味之經營,被告與原告雙方
自願合夥經營丰海味,依約各出資額40萬元,相互各佔50%之股份,雙方無預備金金額及其他出資款項之約定,原
告出資之比例佔50%(投資額40萬元),被告基於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能拿回之金額應退出者投資額之50%,計20萬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18萬元及107年10月11日給付10萬,總共給付金額為28萬元。
經本訟案件被告才知多給付8萬元給原告,此件被告將另案請求返還。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當事
人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後,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為限,始許撤銷其自認(
見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70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曾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夥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共計545,000千元,其中40萬元為合夥金、10萬元為預備金、45,000元為房租及押金;
另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之後,被告有同意返還原告全部費用等情,已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被告雖有具狀否認原告有交付145,000元,且其本人沒有同意要返還全部費用,而是只要還出資額的一半即2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其本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形,因此,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本院已
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原有約定原告應先以26萬元向其母親林素慧購買股份,以合夥經營「丰海味」餐廳,但原告沒有
付出,是被告替原告付給林素慧2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依兩造系爭合夥契約所
載,約定總投資為80萬元,兩造各占50%,並各出資40萬元。
而原告確已實際出資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
若如被告所辯,原告需以26萬元向被告之母林素慧購買股份,則林素慧之股份即應歸屬原告所有,何以在
系爭合夥契約書中完全沒有關於原告取得林素慧股份之記
載?又若原告已取得林素慧26萬元之股份,而於「丰海味」餐廳80萬元之資本額中只占50%即40萬元,則原告至多僅需再給付14萬元即可,因為連同其取得林素慧之股份26萬元,就相當於有40萬元的出資,又何必再交付被告足額的4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應向其母林素慧購買26萬元股份一事,縱認屬實,亦應已包含在原告交付被告之合夥出資40萬元之內,被告於取得原告40萬元之出資後,再將其中26萬元交付其母林素慧以為補償,乃其與林素慧之內部關係,自無由要求原告需於40萬元出資額外,另行負擔該26萬元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同意終止合夥且被告同意返還全部出資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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