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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林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付利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62機動利息,並隨指數利率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改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93,75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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