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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劉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90、9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在臉書網路匿名「陳惠美」之個人公開網頁 之頁面發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惡意公開辱罵並加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以及社會評 價,於臉書網路匿名「陳惠美」之個人臉書公開頁面,以 名為「劉汗青」之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網站而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5年8月27日間7時41分、7時46分及晚間10時5分及同年8月29日凌晨2時36分,在臉書帳號「陳惠美」之個人頁面中公開發表:「我的人生故事像是一連串的考驗,淚在心中流‧‧‧仍需一步步往前走」之文字文章網路頁面留言板項下與原告相互留言對話,被告分別於上述該名臉書網友發表之文章下,公開留言謾罵及誹謗原告,即留言「幹你娘」、「你醜人多作怪」、「何隻小瘋狗亂叫」及「小瘋狗又醜,又自大,又誣告別人」等文字,辱罵員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2.於105年8月27日下午6時22分及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8分及44分,於臉書網站「陳惠美」之個人頁面中公開分享轉貼:「問佛二【如何看透紅塵憾事】之Y O U T U B E影片網路頁面之留言板」項下,與原告相互對話,被告即公開留言謾罵原告:「你去給人幹」、「烏龜」、「瘋狗」、「沒種」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3.於105年8月29日,在臉書網站「陳惠美」之個人頁面中,與原告相互對話,被告即留言:「小瘋狗又醜」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核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09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公然侮辱有罪在案。
4.被告因知悉原告分別向汐止分局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報案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而對原告心生怨恨,於1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45分及同年12月10日凌晨2時59分,於被告自行申設之臉書帳號網路匿名「劉恒志」個人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及轉貼種種諸如含有「楊天祥污鼠」等文字之文章令原告內心感到不悅及難堪之言詞,加以羞辱謾罵原告,致使原告感到難堪、羞愧,甚至心理及精神遭受嚴重之痛苦,是為被告惡意於網路對於原告之公開網路言語霸凌事件,由被告自行申設之個人公開臉書網路匿名「劉汗青」頁面可知;
被告以臉書網路匿名「劉汗青」加入之好友有198名,足以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5.被告另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35分及106年1月12日凌晨5時22分,在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發表又加以轉貼含有「楊天祥小丑、小頭銳面」等文字之文章,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6.被告又於105年12月5日16: 29分於原告臉書私下訊息留言辱罵「你真是卑鄙無恥的小人」,且於106年1月11日晚間9時1分及同年月日晚間11時55分及11時56分,於被告個人臉書網路匿名公開頁面,發表又加以轉貼含有「楊天祥用別人的名字,污辱,恐嚇,刺激」、「楊天祥,你才幾歲?用婊子的手段」等文字文章,公開發表於被告上述個人申設之臉書網頁;
另於106年1月15日20點52分及21: 47分以臉書私訊留言連續辱罵原告「小人」三次,並於同日22點47分以臉書私訊污衊辱罵原告「騙子」等留言足以致使原告人格、心理及精神無比的心靈創傷和名譽相當之侵權損害。
7.被告於106年1月16日2點39分及2點49分、2點51分以臉書私訊留言辱罵原告楊天祥「沒種、小人、毒口」、「你比妓女乞丐更下流」「你沒有陽具」、「好像李蓮英(亦即小人、奸詐狡猾之意)」、「醜人多作怪」,又於同日2點55分以臉書私訊連續辱罵原告「小人」兩次,同日2點56分辱罵留言「吃嘴巴的俗仔」,同日2點59分辱罵原告「醜人多作怪」,同日3點02分辱罵原告留言「小丑跳樑」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致使原告人格、心理及精神無比的心靈創傷和名譽相當之侵權損害。
8.被告又於同年16日16點21分及16點27分和16點29分以臉書私訊語音留言辱罵原告楊天祥「幹你娘老基掰、臭俗辣、婊子」「幹你娘老基掰,楊天祥你是畜生還是狗」、「你娘基掰、臭基掰、你娘是婊子、你是婊子生的、幹!畜生,蟑頭鼠目、醜人多作怪、你娘咧基掰」,並連續辱罵原告「幹你娘老基掰」又於同日16點47分語音辱罵原告「比妓女還要錶子、幹你娘老基掰」等語音留言私下傳訊,足以致使原告人格、心理及精神無比的心靈創傷和名譽相當之侵權損害。
核被告上開6.至8.於原告臉書私下訊息及語音留言以及上開所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應另以民法第18、184、195條論處,已然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以及身心靈和精神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之侵權損害行為嚴重地對原告「言語霸凌」!以致造成原告精神及情緒上起伏不定以及莫大的精神以及心靈上的創傷。
又被告公開以種種令原告內心感到不悅及難堪之言詞,加以羞辱謾罵原告,致使原告感到難堪、羞愧,甚至心理及精神遭受嚴重之痛苦,是為被告惡意於網路對於原告之公開網路言語霸凌事件,由臉書網路匿名「陳惠美」之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可知;
該名網友「陳惠美」臉書好友有5,000名,足以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時至今日,若無被告於網路上之言語辱罵(霸凌),致使原 告內心無比的創傷,原告亦無必要對被告利用合法訴訟管 道提起訴訟討回公道,若當時被告願理性善意回應調解對 談,原告就無必要提起訴訟,因行訴訟原告必須提出相關 證據以及準備資料,故有產生「因訴訟而衍生之必要支出 」,耗費原告不少時間、心力、以及金錢此一支出應適用 於民法第193條後段之規定,於合法進行刑(民)事訴訟之時 ,「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賠償!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又誆騙自己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等云云,至刑事審理終結至今,被告又提出刑事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定讞,著實已浪費原告不少金錢、時間與心力,又造成原 告內心與精神極為嚴重之折磨與煎熬及痛苦,光是刑事審 理判決至今已耗費2年半餘,被告仍堅不認錯,毫無悔意, 又因開庭審理時,原告必須舟車往返,甚至被告曾打電話 給原告無理取鬧及騷擾、甚至破口大罵原告,還曾莫名要 求台北市政府中山派出所員警致電給原告,大鬧台北市政 府中山派出所員警,內心之折磨及煎熬與精神痛苦,難以 比擬!因而,衍生前次提報訴訟相關費用必要支出之單據 ,後續又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使用網路臉書通訊,公開辱罵加以貶損原告,亦有侵 害原告「姓名權」,為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並加以對原 告公然侮辱;
足以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損;
而人格權係指 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 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 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被告不斷於臉書通訊軟體,並留言發表直指「原告楊天祥 先生之姓名」所做之公然侮辱,亦為不當使用他人之姓名 ,惡意的對原告加以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 被告此一行為,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狀。
(四)末被告以上開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亦造成對於原告嚴重的 身心靈創傷,遂請求被告賠償如列損害: 1.貶抑原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侵權損害50,000元: 被告利用臉書網路匿名帳號『劉汗青』公開地以共見共聞 之網路,以前開之言語,辱罵並以言語嚴重霸凌原告,造 成原告無比的身心受創,足以致使原告人格、心理及精神 無比的心靈創傷和名譽相當之侵權損害,貶抑原告人格權 及社會評價,故應依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應賠償原告『侵害人格權』, 侵權損害賠償50,0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被告利用臉書網路匿名帳號『劉汗青』公開地以共見共聞 之網路,以前開之言語,辱罵並言語霸凌原告,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足以致使原告人格、心理及精神無比的心靈創 傷和名譽相當之侵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3.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應賠償50,000元: 核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以及信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賠 償原告50,000元。
4.耗費原告時間心力成本39,000元(浪費時間、心力…): 被告於臉書網路以「言語霸凌」辱罵原告後,未主動向原 告道歉及賠償,導致原告需以訴訟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自 105年約10月起向汐止分局警方報案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申 告起計,至今耗費近一年多之心力及時間。
此一時間浪費 ,當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侵害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 決),故向被告酌計以39,000元請求賠償。
5.準備訴訟之事務費用1,953元: 如被告主動向原告道歉及賠償,原告無須為準備訴訟資料 支出事務費用,此一費用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民法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予賠償。
又原 告家裡無電腦設備,因行訴訟事務,原告必須準備訴訟必 要資料,故有向外店家租賃電腦,而有電腦設備使用費及 印表機列印使用費用產生,以及相關訴訟必要之支出,此 亦應由被告支出賠償。
上開賠償金額總計190,953元。
為此 ,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條人格侵害、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5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 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受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 定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 任之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須被告主觀上於 行為當時具有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即故意、過失)為必要 條件方得成立。
承上,本件被告於刑事判決所認定時間點 即網路留言行為當時,係因被告雙相情緒為礙症發作所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已予以鑑定,函覆 略以:「劉員自97年8月12日開始在本院區就診,目前仍於 門診追蹤,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三)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行為當時被告無責任能力,然民事 侵權行為與刑事公然侮辱行為本質、要件及判斷標準均有 不同,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症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網路留言當時顯無責任能 力,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明細表、被告於原告臉書私訊留言內容截圖頁面證據及臉書網路匿名「陳惠美」個人臉書公開網頁之頁首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其於刑事判決所認定時間點即網路留言行為當時,係因被告雙相情緒為礙症發作所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網路留言當時顯無責任能力,自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尚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6,000元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告既因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被告貶抑原告人格權、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暨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致他人對其行為產生質疑 而貶抑評價,已如上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 審酌原告名譽權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業經判處公然侮 辱罪確定,暨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2,000 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支出訴訟時間費用暨事務費用等部分(39,000元+1,9 53元=40,953元): 1.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2.原告稱其為準備訴訟而支出訴訟文書製作及影印等費用及 時間成本,因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 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 害名譽等權利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訴訟文書製作及影印等費用及時間成本之 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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