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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昌遠
賴昭文
被 告 林淑子
林吉
林昆鋒
林昆昇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一併讓與
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原告就上開債權
亦已取得執行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29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據原告所調閱被告林淑子之國稅局財產清冊,顯示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林淑子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
(三)經查,被告林淑子之母林曾富貴(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
被告林淑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
林曾富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吉、林昆鋒、
林昆昇、林淑惠合意,由被告林淑惠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林淑子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淑子應、繼承其母林曾富貴之
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淑惠。
(四)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
定:「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為訴外人林曾富貴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曾富貴過世後,被告林淑子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訴外人林曾富貴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林淑子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五)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⑴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
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
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⑵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
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有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
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
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
⑶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林曾富貴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
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
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
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
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
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
,應與身分權無涉。亦即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子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林淑子、林吉、林昆鋒、林昆昇、林淑惠就
訴外人林曾富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惠應將訴
外人林曾富貴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分割繼承登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渠主張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⑵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⑶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⑷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富貴生前開銷皆由被告林淑惠負擔,所以,當被繼承人林曾富貴過世後,繼承人等才會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淑惠單獨繼承,並由被告林淑惠
負擔父親即被告林吉將來的生活費用,抵銷其餘被告林淑
子、林昆鋒、林昆昇應分擔父母林曾富貴、林吉之生活費
部分。從而,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且若非有
以上之有償協議,除林淑子外之其餘被告,對外也沒有債
務,何需全部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呢?
⑸又查,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淑子之債權,且被告林吉、林昆鋒、林昆昇、林淑惠於
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淑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自無足取。
(二)本件被告等之分割繼承協議,其實等同於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⑴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雖「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實質上被告林淑子等同於「拋棄繼承」,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
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永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淑子之債權,且被告林淑
子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淑惠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林淑子、林吉、林昆鋒
、林昆昇、林淑惠就林曾富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淑
惠應將林曾富貴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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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
│ 利範圍:四分之一。 │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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