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29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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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被 告 蔡世偉

蔡王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世偉、蔡王孟麗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二五七-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王孟麗應塗銷第一項之信託登記,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王孟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世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證一)。

計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257-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世偉所有,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王孟麗,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與利益歸屬於被告蔡世偉(參證二)。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為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四) 查被告蔡世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蔡王孟麗, 惟觀被告等間之信託專簿可知,該信託為自益信託,於 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目的完成時,其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為委託人即被告蔡世偉。

則按上所述,被告蔡世偉既對 原告負有債務未償,顯見其業已陷於無資力;

然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卻使原告無法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 權,而此無異使被告蔡世偉得藉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 ,久之終將造成社會金融交易之動盪。

從而,原告為確 保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蔡世偉終止其與被告蔡王孟麗之信託契約 ,被告蔡王孟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 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惟辯稱伊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蔡王孟麗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本件被告蔡世偉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被告蔡世偉所不爭執,而債務人在依契約清償債務前,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12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王孟麗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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