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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大鎮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瀛宗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1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聲明:「(一)被告莊瀛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 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佔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建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佔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莊瀛宗、被告胡健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0 0元暨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瀛宗、被告胡健仲應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等語。
查被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均為每月之停車費4,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月計算4,000 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10年×2 人=960,000元),與另部分之已積欠之停車費用共525,000 元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 元外,尚應補繳12,881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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