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 (四)本件被告提出兩紙本票號碼N0000000、NO757261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亦無交
- (六)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共同簽發、被告所執,如其起訴狀附
- (二)查原告兩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兩人網路刊登之放款廣
- (三)同年10月初,被告向第三人江信宏談及此事,第三人江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系爭款項,債權並無任何疑
- (五)原告認證人江信宏之證述不可採,無非認證人證述與被告
- (六)而原告提出與證人江信宏間之Line紀錄,前後斷續,無法
- (七)又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錄音譯文,並非108年10月21日(
- (八)又原告王學謙於鈞院今年3月18日之庭期前,曾於同年月
- (九)原告王學謙與被告有諸多來往,被告與原告王學謙見面日
- (十)就原告王學謙以係徵兩張本票簽發後,被告與原告何志強
- (十一)又兩造認識以來,被告也非自始自終透過證人江信宏溝
-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地下錢莊,對本票之意義、借貸債
- (十三)從被證2、3、5、7、9、13和原證3的錄音來看兩造確實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江信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王學謙向
- (四)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王學謙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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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王學謙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原 告 何志強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原告當然亦未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是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參。
準此以言,被告如欲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明,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被告應就本票交付之原因及背後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貫,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以言,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被告提出兩紙本票號碼N0000000、NO757261號、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亦均為150,0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桃圜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予原告,從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六)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彭家弘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本票號碼:NO757260、NO757261,發票日期均為10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各150,000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係原告因現金不足而向伊借貸30萬元,被告彭家弘係於108年7月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以現金交付原告王學謙云云。
惟: (1)原告王學謙未向被告彭家弘借款30萬元,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彭家弘如欲主張其與原告王學謙於108年7月初有3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彭家弘就兩造於108年7月初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彭家弘固主張伊係於108年7月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以現金交付原告王學謙云云,並傳訊證人江信宏於109年3月18日到庭為證。
然證人江信宏除未證述伊有見聞原告王學謙與被告彭家弘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有關上開借款30萬元之交付地點、交付方式、每月匯款一萬元之原因及簽發30萬元本票之原因等節,均與被告彭家弘所辯有顯著出入(爰整理如下表所示),與一般借款交付之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江信宏之證述已無可憑信。
┌─────┬──────────┬──────────┐│ │被告彭家弘主張 │證人江信宏證述 │├─────┼──────────┼──────────┤│交付地點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 │中和路易莎南勢角 ││ │187號85度C │附近 │├─────┼──────────┼──────────┤│交付方式 │未有任何說明 │是拿三落現金,一落「││ │ │應該」是10萬,交付給││ │ │原告王學謙。
沒有(點││ │ │交),原告王學謙拿到││ │ │後直接拿到包包裡,並││ │ │未算 │├─────┼──────────┼──────────┤│每月匯款一│借款利息(民事答辯暨│每個月還「本金」五千││萬元之原因│調查證據聲請狀 │元到1 萬元 ││ │,第2頁第15行) │ ││ │ │ │├─────┼──────────┼──────────┤│簽發30萬元│擔保30萬元消費借貸之│兩造間有「許多」借貸││本票之原因│借款返還 │債務很亂,本來是說要││ │ │40萬元,後來「談」到││ │ │30萬元 │└─────┴──────────┴──────────┘ 2、復查,原告彭家弘固主張與原告王學謙約定每月匯款一萬元利息,證人江信宏則到庭證稱伊因為被告彭家弘不想跟原告王學謙交涉,所以被告彭家弘請證人江信宏跟原告王學謙要,這個是原告王學謙對被告的借款說好每個月還本金五千元到一萬元,且其確實有跟原告王學謙索討款項云云。
惟查,該一萬元實為被告彭家弘每月向原告王學謙索要之「圍事保護費」、「會費」,並非所謂借款利息,且證人江信宏即係代被告彭家弘向原告王學謙收取保護費之人,有原告王學謙與證人江信宏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原證2,第1頁、第5頁),是證人江信宏所證已顯無可信。
又兩造間於108年7月初確實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30萬元之數額實係遭被告彭家弘於108年10月22日「開價」索要其「處理事情費用」而來,此觀被告彭家弘於電話中向原告何志強稱:「阿強,那天是你在耶,不然那天我不可能這樣跟他開價,沒有6.70我不會解決…」、「那我沒辦法,那我就照直走,明天時間到了我們就照直走,我一定要40,那天是督你出來我才會這樣開價,要不然6.70跑不掉。」
等語即明(原證3),在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合計30萬元,確實不存在被告彭家弘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3、又被告彭家弘復主張原告王學謙係因經營小額信貸現金不足,而向伊借款30萬元云云。
然被告彭家弘亦明知原告王學謙之資金多係來自何志強,此觀被告彭家弘與何志強於電話中對話:「(何:頭哥你也知道那邊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的錢啊,一開始我就跟頭哥說過了啊。
)彭:他跟我講說是有20幾個金主。
(何:那你就說原來都是阿強的喔。
)彭:這我知道阿,後期我才知道…」等語即明(原證3),益徵被告彭家弘所辯原告王學謙係因經營小額信貸現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云云,亦屬不實。
4、綜上所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彭家弘亦未曾於108年7月初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證人江信宏係為被告彭家弘向原告收取「圍事保護費」、「會費」之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彭家弘所辯顯有出入,其證詞顯無可憑信(並已涉犯刑事偽證罪責)。
職是,原告王學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5、查被告固辯稱伊對借款予原告王學謙之交付地點係「記憶錯誤」云云,然依被告主張僅有「一次」交付,且係於108年7月初,距離被告慎重於109年2月10日提出答辯狀間僅約經過7個月,衡諸常情應不致記憶模糊,足徵被告辯稱借款交付地點僅係記憶錯誤乙節,已非可採。
矧查,依被告彭家弘與原告何志強電話錄音譯文可證(原證3),被告實係「開價」索要30萬元,益證兩造間確實不存在被告所主張之30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6、次查,原告王學謙並未委託被告蒐證,被告亦未指導原告王學謙網路行銷,更未代墊所謂酒店費用之情,實則被告係向原告索要每月圍事保護費1萬元,是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辯金流帳務往來複雜之情,應予辨明。
7、復查,被告爭執原告與證人江信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斷續,是否意指爭執形式真正?倘是,原告王學謙亦願攜帶行動電話到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供鈞院勘驗。
8、另被告復主張原證3錄音譯文可證雙方係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返還30萬元就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既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就該借貸相互意思表示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被告事後改稱其「開價」是雙方談好,雙方金流帳務往來複雜云云,自難認已就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因關係而為舉證。
9、又被告提出原告王學謙要求撤回本票裁定簡訊、綽號阿俊電話記錄或毛小黑對話訊息,除與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均無牽涉外,原告王學謙之友人阿俊於電話中並無恐嚇被告,毛小黑與被告之對話則為原告王學謙所不知情,觀其文義,反應係二人間之私人恩怨,而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而為被告所刻意混淆,尚祈鈞院鑒察。
10、綜上所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彭家弘亦未曾於108年7月初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證人江信宏係為被告彭家弘向原告收取「圍事保護費」、「會費」之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彭家弘所辯顯有出入,其證詞顯無可憑信。
職是,原告王學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11、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主張伊係108年7月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王學謙(第2頁12第行以下),而證人江信宏到庭卻證稱係在「中和路易莎南勢角附近」交付現金,與被告所辯交付現金之情節已顯有出入,且依證人江信宏所述當時情節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對話,加以依證人江信宏所證交付時並無「算錢」、簽發本票數額是「談」到30萬元等語,證人江信宏甚至每月為被告向原告王學謙索要一萬元圍事保護費(原證2,第1頁、第5頁),在在足證兩造間確無存在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證人江信宏之證述亦顯無可信。
至被告辯稱伊於證人江信宏於作證前未特別接觸故有與被告記憶有所出入云云,亦非可採,實則證人江信宏所證述之事實本出於虛偽構陷,故於「地點」乙節暴露謊言漏洞,且證人江信宏甚謊稱伊每月為被告向原告王學謙收取之「圍事保護費」為「每月還本金1萬元」等語云云,益徵證人江信宏之證述確無足憑信,尚祈鑒察。
12、被告復辯稱伊有為原告蒐證、指導網路行銷、代墊酒店費用等,金流帳務往來複雜云云,然均非事實,且被告已強迫原告王學謙每月繳交一萬元圍事保護費,而兩造間別無其他約定報酬或金錢往來,被告所舉被證5、被證7、被證13之對話,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金流複雜」之情。
再者,被告既不爭執原證3之譯文真正,僅主張兩造係於108年10月22日協商,經原告同意返還被告30萬元就好云云,然實則原告迫於被告壓力始簽發30萬元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更無被告「開價」所指為原告蒐證、指導網路行銷、代墊酒店費用等債務關係,被告辯稱係原告事後不願還款云云,僅係指鹿為馬之說,應予辨明。
13、被告每月向原告王學謙索要一萬元之「圍事保護費」、「會費」,並非借款利息,且證人江信宏即係代被告向原告王學謙收取保護費之人,有原告王學謙與證人江信宏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原證2,第1頁、第5頁),證人江信宏代被告向原告王學謙收取每月保護費乙節,已臻明確,至被告辯稱原告王學謙與證人江信宏片段對話不能代表兩造間協議過程云云,則並無意義,併此敘明。
14、綜上所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即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未曾於108年7月初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王學謙,證人江信宏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顯有出入,其證詞顯無可憑信。
至被告辯稱伊有為原告蒐證、指導網路行銷、代墊酒店費用等,金流帳務往來複雜云云,亦均非事實,而兩造間別無其他約定報酬或金錢往來。
職是,原告王學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15、證人江信宏於鈞院109年3月18日到庭曾證稱因為被告不想跟被告王學謙交涉,所以請證人向原告王學謙每個月要5千到1萬元,而依原證二對話記錄可證該筆5千到1萬元不是利息或本金的償還,而是圍事的保護費。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本件迄今被告並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共同簽發、被告所執,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然其所陳不實,以下分述。
(二)查原告兩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兩人網路刊登之放款廣告如,於108年5月31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幫徵信社打廣告,便透過臉書FACEBOOK(下稱FB)找被告,詢問徵信及索討債務的事宜(原告王學謙與被告FB訊息截圖見【被證二】)。
被告當時便介紹第三人陳尚紘協助原告,原告因此對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王學謙傳給被告刑事開庭通知及告訴狀截圖如【被證三】),原告兩人即開始與被告合作。
而後被告發現兩造間有FB共同朋友王翊君(綽號小黑),便隨口告知王翊君此事,豈料王翊君為不法分子,反而要找原告對其不利。
原告受恐嚇後,遂向被告求援,被告便協助原告蒐證,並約定蒐證費用10萬元,原告並在被告協助下,向王翊君提出刑事訴訟,維護原告之權利(王翊君遭警查獲之新聞截圖如【被證四】)。
此後原告便經常找被告,詢問追討債務、廣告等事項(對話紀錄見【被證五】),被告亦介紹曾德榮協助原告。
108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稱經營地下錢莊很好賺,甚至提供顧客名單(原告之顧客名單見【被證六】),證明生意興隆,但是原告現金不足,欲和被告借貸30萬元,稱一個月給被告三分利。
雙方便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85度C咖啡廳,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王學謙,並有第三人江信宏在場可作證。
嗣後原告卻皆未按時給付款項(原告王學謙與被告FB對話截圖見【被證七】),且先前被告協助原告向第三人王翊君蒐證之10萬元費用,原告也只給付3萬元。
(三)同年10月初,被告向第三人江信宏談及此事,第三人江信宏遂建議被告應找原告協商,並簽發本票以保證自身權利(江信宏與被告L IN E對話截圖見【被證八】)。
同年10月22日,被告與原告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85度C咖啡廳,原告兩人並偕同一綽號小方之男子到場,被告則與第三人江信宏前往,當時被告念及雙方合作舊情,即和原告返還30萬元即可,原告亦答應,並稱30萬元一周會匯入,且簽署系爭本票兩張。
但嗣後仍未清償款項,又被告向原告何志強溝通亦未果(截圖見【被證九】),無奈之下方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系爭款項,債權並無任何疑義,又原告經營地下錢莊放款,若無積欠被告債務,又豈可能輕易簽發系爭本票。
(五)原告認證人江信宏之證述不可採,無非認證人證述與被告之主張於以下幾點有所出入:系爭借款交付地點、交付方式、每月匯一萬元之原因、簽發本票之原因以上幾點。
然查: 1、關於交付地點,由於兩造先前經常見面,有諸多來往,被告方記憶錯誤。
然證人江信宏稱交付款項為108年7月間,雙方於中和路易莎咖啡廳交付(109年3月18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亦當庭承認該時間兩造確實於中和路易莎咖啡廳見面(109年3月18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顯見兩造當時確實有見面,只是原告為脫免借款責任,方謊稱當場並未談到借錢。
然若證人陳述不實,為何會知道雙方確實當時於中和路易莎咖啡廳見面?若證人確實與被告串供,又為何連雙方交付款項之地點此基本的要件,也沒有一致?更可見證人之證述實在,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
2、又關於30萬之交付方式,被告先前並未主張細節,自無不一致之狀況。
3、而兩造間除該筆30萬元之借貸外,原告又有委託被告蒐證、指導網路行銷、代墊酒店費用等等,金流帳務來往複雜,前後高達數十萬元,而30萬是雙方於108年10月22日雙方在國光路85度C咖啡廳協商後,被告念及舊情及雙方先前合作狀況,方約定好原告於一周內返還系爭借款之30萬元即可。
怎可因為被告的讓步,反而得出原告根本沒有欠款、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債務之結論?
(六)而原告提出與證人江信宏間之Line紀錄,前後斷續,無法得出雙方之真實意思為何。
且兩造認識以來,被告也非自始自終透過證人江信宏溝通,是以原告與證人江信宏間之片段對話,根本無法代表兩造之間之所有協議與來往過程,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七)又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錄音譯文,並非108年10月21日(即雙方磋商還款金額30萬日前),而係108年10月28日,原告兩人簽發之票據後,票據到期日前之對話。
且觀諸譯文內容,被告稱「那天應好的也是你們,你說對吧,我也沒講什麼」(第1頁倒數第4行)、「那天是你在耶,不然那天我不可能這樣跟他開價,沒有6、70不會解決」(第2頁第3、4行)、「何:那個也是私人的部分,已經跟喬事情…彭:我講實在話,那個我全部扣掉了」(第2頁倒數第15、16行)、「我講實話那天大家都講好了,你自己來跟我講也是。
你總不能現在跟我講你現在背這個很累」(第3頁倒數第16、17行),更可證實雙方確實於108年10月22日協商後,同意原告返還被告30萬元就好,原告後因財務狀況不佳方想反悔,不願還款。
(八)又原告王學謙於鈞院今年3月18日之庭期前,曾於同年月15日傳訊息要求被告撤回本票裁定(【被證十】,該電話號碼與原告王學謙109年1月14日之陳報狀電話號碼一致),又於次日找綽號阿俊之男子來電恐嚇要求被告撤回本票裁定(來電紀錄見【被證十一】),甚至於同年5月9日透過先前被告協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幫派分子毛黑(綽號毛黑,即【被證三】、【被證四】所稱之幫派分子),前來恐嚇被告(恐嚇訊息見【被證十二】)而據被告所知,應是原告以與第三人毛黑和解為由,要求被告要在5月13日前處理,故該綽號毛黑之男子,方會要求要在5月13日前處理,要求被告要放棄該30萬元之債權。
(九)原告王學謙與被告有諸多來往,被告與原告王學謙見面日期時間,經兩造、證人江信宏之證述,大致屬實,地點也是咖啡廳,只是地點和店名,有記憶錯誤之狀況,然審酌上情,兩造供述仍大致相符,足資採信;
且被告提呈民事答辯狀時,為本件訴訟方進行未久,由於證人尚未到院證述,故未想到要特別和證人事先確認細節,認為證人只要照實陳述,應足以還原事實真相,不要多加與證人接觸,以免證人之記憶或認知遭到誤導。
豈料原告卻不斷執此為由加以攻擊,實令人遺憾。
(十)就原告王學謙以係徵兩張本票簽發後,被告與原告何志強對話中談到「開價」30萬云云,而逕認兩造沒有任何消費借貸存在一事,然實際上原告有委託被告蒐證、指導網路行銷、代墊酒店費用等等,金流帳務來往複雜,前後高達數十萬元,而30萬是雙方於108年10月22日雙方在國光路85度C咖啡廳協商後,被告念及舊情及雙方先前合作狀況,方約定好原告於一周內返還系爭借款之30萬元即可,從【被證五】原告王學謙向被告稱「再麻煩哥教我東西」(【被證五】第2面)、「我老婆要匯款給你」(【被證七】)、原告王學謙在108年5月底前向被告稱「沒請教給你們你們的價位小弟不知」(【被證十三】第1頁)、「我在學你的是領導統御你怎麼教我我就怎麼教他們」(【被證十三】第2頁)、「哥錢有收到嗎」(【被證十三】第3頁)、「哥下次請回你…今天謝謝你我會好好做好自己目前該做的角色」(【被證十三】第4頁)等內容,可見雙方確實來往頻繁,且金流複雜;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譯文內容,被告稱「那天應好的也是你們,你說對吧,我也沒講什麼」(第1頁倒數第4行)、「那天是你在耶,不然那天我不可能這樣跟他開價,沒有6、70不會解決」(第2頁第3、4行)、「何:那個也是私人的部分,已經跟喬事情…彭:我講實在話,那個我全部扣掉了」(第2頁倒數第15、16行)、「我講實話那天大家都講好了,你自己來跟我講也是。
你總不能現在跟我講你現在背這個很累」(第3頁倒數第16、17行),可證實雙方確實於108年10月22日協商後,同意原告返還被告30萬元就好,原告後因財務狀況不佳方想反悔,不願還款。
(十一)又兩造認識以來,被告也非自始自終透過證人江信宏溝通,是以原告以與證人江信宏間之片段對話,主張要代表兩造之間之所有協議與來往過程,實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地下錢莊,對本票之意義、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非常熟悉,若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斷無可能隨意簽發票據;
且雙方交付借款、洽談還款皆在公開營業之場合,也不可能有任何遭恐嚇之情,故原告之聲明實屬無據。
(十三)從被證2、3、5、7、9、13和原證3的錄音來看兩造確實會直接聯絡,故原告主張證人江信宏代表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保護費1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王學謙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王學謙與證人江信宏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江信宏曾代被告向原告王學謙催討款項乙情,尚無從逕而推論原告王學謙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王學謙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開價索取「處理事情費用」而簽發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其借款30萬元予原告王學謙而簽發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明。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江信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王學謙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惟查,證人江信宏於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固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108年7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你有目睹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王學謙嗎?)證人答: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王學謙,但交付地點並非85度C,在中和路易莎南勢角附近,也是咖啡廳。」
、「(法官問:108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你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兩人在該處洽商還款事項,且原告答應要還被告30萬元並原告兩人當場有簽發兩張本票並交付給被告嗎?)證人答:我有在場,且有聽到兩人在講債務的事,原告有答應還被告30萬元,且原告兩人當場簽發兩張本票並交付給被告,且這30萬元就是108年7月初在中和南勢角附近的路易莎咖啡廳被告交付給原告30萬元的債務。」
、「(法官問:簽發本票時你在場,有無看到原告是遭被告或第三人強暴脅迫才簽發的嗎?)證人答:除了原告兩人外,原告還有兩三個左右的朋友一起來,原告並未被被告或第三人強暴脅迫,原告兩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出於自願,並未遭被告或第三人強暴脅迫。」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兩人的工作?是否有在經營地下錢莊?)證人答:原告兩人有告訴我它們在經營地下錢莊,且說我可以當金主把錢交給他們出去放款,但我後來沒有把錢交給他們放款。」
、「(法官問:你還記得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王學謙的動作嗎?)證人答:我記得被告是拿三落現金,一落應該是10萬元,交付給原告王學謙。」
、「(法官問:交給原告王學謙後,王學謙有無當場點交?)證人答:沒有,原告王學謙拿到後直接拿到包包裡,並未算。」
、「(法官問:原證二是否是你跟原告王學謙對話的內容?)證人答:是我跟原告王學謙的對話沒錯。」
、「(法官問:108年10月22日最後被告要求原告說用30萬元,那這30萬元是如何得出?)證人答:兩造間有許多借貸債務很亂,本來是說要40萬元,後來談到30萬元,協議是原告兩人跟被告,其餘的人包含我都只是在場而已,他們談的細節我並不清楚。」
等語,然證人江信宏除未證述伊有見聞原告王學謙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有關上開借款30萬元之交付地點、交付方式、每月匯款1萬元之原因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等節,均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且與民間一般借款交付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江信宏顯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王學謙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乙節為真實。
(四)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王學謙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對原告王學謙有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為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何志強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則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原因,原告等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從而,本件原告等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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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
│號│ │(新臺幣)│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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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757260 │15,000元│108年10 │108年10 │108年10 │
│ │ │ │月22日 │月29日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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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757261 │15,000元│108年10 │108年10 │108年10 │
│ │ │ │月22日 │月29日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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